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3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家維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4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家維(下稱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且有固定居所,又本案起訴犯行,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之受命法官卻裁定羈押,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不符羈押之構成要件,爰聲請撤銷原處分,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參照)。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僅需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及綜核卷內事證後,認其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加重強盜、加重強制猥褻等犯行,考量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另參以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被告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羈押等節,此經本院職權調閱104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被告於104年10月18日凌晨4時20分許,侵入被害人住宅,強押自睡夢中清醒之被害人,另強吻被害人並強行撫摸被害人身體,嗣持被害人住處水果刀、菜刀,強命被害人褪去全身衣物,並以前述水果刀、菜刀貼近被害人臉部、頸部、胸部之方式,至被害人難以抗拒,任由被告取走內衣、內褲、手機、錢包、鑰匙、提款卡等物,被告離去前並以被害人手機之相機強行拍攝被害人裸照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卷附郵局提款機監視器翻攝照片、被害人裸照等證物可資作證,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已達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之心證程度,故原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重大一節,核無違誤。至被告爭執其犯行最終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非加重強盜罪,核屬本案審判程序中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㈢、被告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嫌,為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受命法官審酌被告犯後否認此部分犯行,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並考量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保證金尚非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手段,若未羈押被告,勢必難確保本案之審判,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社會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五、綜上,原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王俊彥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