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良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7毫升,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
1.07毫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625號被告張良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讚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15)日凌晨1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段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田中鎮住處,迨至同(15)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復興路口,因其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15)日凌晨2時3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良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青屏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