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進燃所為雖屬不該,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被告楊進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燃於民國105年9月8日12時30分許起在其彰化縣○○鎮○○路○○○○○○○○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後,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溪湖鎮果菜市場購物。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鎮○○路與崙子腳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5時46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燃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檢察官王元郁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