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政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政達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5日)以上,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05日),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拘役50日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槍砲彈藥│拘役50日,如│103年9月│本院104年│104年6月│同左│104年7月│已執畢│││刀械管制│易科罰金,以│26日│度簡字第14│25日││24日││││條例│新臺幣1,000││49號││││││││元折算1日。│││││││├─┼────┼──────┼─────┼─────┼─────┼─────┼─────┼────┤│2│毒品危害│拘役55日,如│103年9月│本院104年│104年9月│同左│104年10月│無│││防制條例│易科罰金,以│26日│度簡字第30│24日││27日│││││新臺幣1,000││51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