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梅香
洪筱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即告訴人張梅香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05巷口欲左轉進入該巷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情、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適被告即告訴人洪筱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梅香受有雙腳踝及左小腿挫傷併瘀傷之傷害;洪筱茜則受有右手第二掌骨與指骨間關節閉鎖性脫臼、右頸下方開放性傷口、頸部擦挫傷、左下腹及右足踝多處擦挫傷、右中指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梅香、洪筱茜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筱茜告訴被告張梅香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張梅香告訴被告洪筱茜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張梅香、洪筱茜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張梅香、洪筱茜2人業已調解成立,並分別具狀相互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卷第21-2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