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意婷
張庭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意婷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市區○○里○○○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三舍里三舍二十五號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而貿然向左轉彎,適被告張庭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十九甲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二車遂發生碰撞,陳意婷因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張庭慈因而受有右小指挫傷、撕裂傷1公分、左足背7*7公分等傷害。又被告陳意婷、張庭慈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庭慈告訴被告陳意婷;及告訴人陳意婷告訴被告張庭慈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庭慈、陳意婷業於一○三年七月十七日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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