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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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 蔡慶蒼 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蔡宜均 律師 伍安泰 律師相對人 鄭泰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件(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為期明瞭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9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內容,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又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等語。準此,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9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提出在場陳述之人(即鄭泰興)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書面,亦未說明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正當理由。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於103年1月21日成立和解並作成103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於103年7月7日提出本件聲請,亦已逾103年1月21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之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秦建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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