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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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勇於民國105年10月8日下午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欣豐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欣豐橋、祥順路1段路口,並右轉進入祥順路1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渠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 郭芳妏 所騎乘、沿臺中市○○區○○路○○○○路0000000路0段○○○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手肘疼痛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肇事後,未報警及叫救護車,旋即逃離現場,嗣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肇事路口錄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忠勇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郭芳妏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有撞到郭芳妏,我沒有感覺,所以我就往前騎,後來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此事,我跟郭芳妏已經和解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0月8日下午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欣豐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欣豐橋、祥順路1段路口,並右轉進入祥順路
1段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芳妏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等情,惟辯以前詞,是本案爭執點厥為:被告是否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1.告訴人郭芳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十字路口的時候,我從溪洲路直接左轉祥順路,一般常理對向車右轉時會往機車道行駛,但我看到被告是偏內線一點,那天又有下一點雨,等我剎車已經來不及,所以就碰撞到,當時因為剛起步不快,我車上還有1個蛋糕,應該時速10、20公里,不超過30公里,碰撞到的時候沒有很大聲,因為碰撞後我重心不穩才倒下去,應該是輕輕碰撞到,我車的前輪跟被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碰撞後被告就直接往前騎,被告應該沒有感覺我車子倒地,因為我在被告後面,他可能沒看到,所以他就往前,因為我有緊急剎車,我有點是半停住的感覺去碰撞到的我才倒下,我看被告很順的往前騎,當下我想他可能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其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即非無疑。
2.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與我發生碰撞後,有往前騎了一段路,有回頭看了一下,然後就往前加速離開現場,前至下一個路口左轉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之證述,意思是我感覺有看到被告的頭有晃動的感覺,當下我想他一定是有看,後來想一想應該是晃動的感覺,那個頭的晃動應該沒辦法直視後面的狀況,被告的晃動只是左右晃動,沒有針對我機車倒地的方向直視;我跟警方說被告加速離開現場,是因為被告沒有停下來就直接走掉,所以我跟警察說被告加速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足認被告於發生碰撞後,並未直接回頭看告訴人,而是繼續往前騎車,並在下一個路口左轉,故被告縱有晃動頭部之舉動,亦可能是因準備左轉,觀看後照鏡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所致,不能憑此逕認被告知悉肇事情事。
3.告訴人與被告2車之碰撞位置,為告訴人機車前輪右側與被告左後車身馬達處,此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圈選確認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2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機車在前,告訴人機車在後。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倒地後我沒有呼喊,我跟被告碰撞應該是沒有聲響,當時我已經放慢速度又剎車又碰到,所以重心不穩倒在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由當時現場之情狀,堪認被告確實有難以發現告訴人因碰撞而倒地之情形。
(三)綜上,依告訴人之證述,難認被告有知悉本案肇事後逃逸之情形,至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固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尚不能證明被告明知其肇事卻仍逃逸部分,自難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肇事逃逸,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