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許坤勝 被告 沛穎企 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田莉禾 人被告 余健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沛穎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7日邀同被告田莉禾、余健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
103年1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及週轉貸款契約25
0萬元,約定額度動用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10日至104年
1月10日。詎被告僅繳息至103年12月29日,經原告催討不理,又依票據交換所通知沛穎企業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1日公告拒絕往來,則依授信約定第15條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尚欠本金2,595,07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95,07
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各1份、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2份、授信約定書、欠款餘額查詢各
3份(見本院卷第4至21頁),經核與原告請求事實相符,而起訴狀繕本及庭期通知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表:
┌──┬───┬──────┬───┬─────┬─────┬────┐│編號│債務人│債權金額│年利率│利息│違約金│違約金││││(新台幣元)│(%)│起算日│起算日│計算方式│├──┼───┼──────┼───┼─────┼─────┼────┤│1│沛穎企│1,174,682│3.6│104.01.16│104.02.16│逾期在六│├──┤業有限├──────┼───┼─────┼─────┤個月以內││2│公司│730,396│3.5│103.12.31│104.01.31│部分,按│├──┤田莉禾├──────┼───┼─────┼─────┤上開利率││3│余健仲│690,000│3.5│103.12.30│104.01.30│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債權│新台幣2,595,078元。││本金│││合計│││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