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東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98年間亦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騎車之客觀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被告蔡東承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承於民國104年2月10日17時至18時25分之間,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福德二路與建國路交岔口附近之某房屋整建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德山街之居處。嗣同日18時3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禮明路93巷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發現後予以攔停,並嗅得其散發酒味而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5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秋蓉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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