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7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理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據舉發單位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規事實而為之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89年11月21日中午12時35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基隆市○○路計費停車處,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用,,經基隆市警察局以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91年間出售第3人,且在監理站辦理過戶,清償所有稅款及違規罰款,並無欠繳之事實,監理站因作業疏漏,竟對於已過戶3年以上、違規6年以上之事件追溯罰款,因監理站疏失在前,異議人僅願負擔停車費用,其餘罰金無法接受,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民國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公布,且經行政院於同年7月5日以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定自94年9月1日施行)。
四、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所謂「從新從輕」原則,此項原則與一般法律適用上之「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不同;又固然行政罰實質上並非刑罰,故行政罰規定有變更時,是否亦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容有爭議,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亦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顯見在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及租稅違章行為之處罰上,立法者皆均已採從新從輕原則,並無疑問。至於其他行政領域之行政罰,刑法第2條就質與量均較為嚴重之刑事處罰,尚能依據「從新從輕原則」以邀寬典,則舉重以明輕,自應類推適用此等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科處,較能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符合上開修法之本旨,此觀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亦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均與前開個別法律及法理上有若合符節之處,益見「從新從輕原則」,在行政罰上之適用,不僅係屬立法上之趨勢,抑且在法理上,堪認該原則亦屬行政法之法律原理原則之一。再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3日89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見解,則對違反行政法之行為人為裁處時,除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外,自應以裁處時之法律為裁處之依據。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如上開稅捐稽徵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從而,本件關於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之行為,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固非無據,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既就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規定主管機關應先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於駕駛人逾期仍未繳納時,始可處300元罰鍰,是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