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愛群
江國振
張志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押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Bio-Oil」商標之護膚油1罐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愛群、江國振、張志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296號為不起訴確定。扣案之仿冒「Bio-Oil」商標之護膚油1罐,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扣案之護膚油1罐,經鑑定後確屬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此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扣案物品照片及聲明書(見偵字卷第69頁、第85至89頁、第91至100頁)存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珊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