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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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適欽 相對人即被告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賈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賈玉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為相對人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如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應訴,他造當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下稱系爭事件),因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不能同時代理相對人應訴,爰聲請本院選任賈玉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被告111年12月22日鵬管字第111128號公告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不能同時代理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應訴,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上揭規定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賈玉玲為前任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被告110年12月17日鵬管字第110178號公告可證,其對於相對人事務應知之甚詳;且賈玉玲亦到庭表示同意,有筆錄可憑,則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賈玉玲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霈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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