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國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7月28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工六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五路與五工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適告訴人 江佳穎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宥蓁 (原名 陳允文 )沿五工五路往五工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遭王志國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前車頭撞擊,致江佳穎、陳宥蓁人車倒地,江佳穎因而受有右頰、右下頷深度擦傷之傷害,陳宥蓁因而受有右足內踝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江佳穎、陳宥蓁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1年4月24日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同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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