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附表編號三部分除外),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且定其應執行刑,乃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並非就案件為實體判決而定應執行之刑,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而無裁判時應如何適用法律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三十三年非字第十九號判例、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七五號裁定意旨足參。查附表編號三之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四月初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最初裁判確定之後(即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之後),故與其他各罪不符合刑法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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