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故如上訴第二審法院因不合法被駁回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查如附表編號4之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附表編號1至3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以97年度易字第946號判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於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可稽。基此,就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既均未為實體之判決,當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未查,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