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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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仲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3、3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
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伍壹陸玖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仲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3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8日晚間8時54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0108公克,108年度毒保字第26號,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
0.0047公克,108年度安保字第76號),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及毛髮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3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22公克,
108年度安保字第1169號)及吸食器1組(108年度保管字第3928號),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鑑驗而驗出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在卷可參,且屬違禁物;另查扣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明定。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252號、108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81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108年度核交字第
167號卷第7頁、108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卷第45頁),確屬違禁物無訛,又因該管制毒品與其包裝袋在物理上難以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