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佩玉選任辯護人陳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69號卷第123頁至第128頁)」、「本院於調查程序之勘驗結果暨附件1份(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69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4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1110010067號函暨職務報告、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69號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均坦承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矢口否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被告乃因視線遭路邊停放之車輛遮擋,始將其騎乘之機車移至路口,以便看清來往車輛,且告訴人係因超速行駛,又未禮讓 江秀貴 駕駛之車輛,始會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無涉云云,然查,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再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有明文:
1.本件被告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證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7號卷第49頁、第63頁及反面、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69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然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下午4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慈湖路109巷往慈湖路方向行經慈湖路與慈湖路109巷口時,自應依前揭規定,在慈湖路109巷口,依該處道路所標設之「停」標字之指示,在停止線前先停車,禮讓幹道上即慈湖路上之直行車先行,再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進入慈湖路往康莊路方向行駛,惟觀諸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之監視器畫面結果所示(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69號卷第126頁至12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其動向乃係連續移動、未有何停止之情,且車輛之機車車頭即進入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未有何在停止線前先停車之舉,亦未禮讓幹道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占用車道欲搶先左轉彎,致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慈湖路往武嶺橋方向駛至該處,閃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注意駕駛,顯然具有過失甚明。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互參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駛近該巷口時,被告之車輛並未有何停止之情,縱如被告所辯稱其斯時之視線遭路旁停放之車輛阻擋,被告應亦係緩慢在停止線前確認幹線道上有無來車,再緩慢通過該巷口,惟被告卻係連續性地往該巷口前進,且車頭亦已明顯左轉占用告訴人騎乘之車道,果若被告斯時騎乘之車輛係靜止之狀態,被告豈會有上開連續性騎乘機車、保持速度至交岔路口之情,況若被告係靜止狀態,被告之機車車頭亦應係保持往前,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將機車左偏、左轉,然本案被告騎乘之車輛至交岔路口處,即顯然已將車頭左偏占用之告訴人之車道,復酌以現場照片所示(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7號卷第53頁),被告騎乘車輛倒地之位置在慈湖路上,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車輛停止後並未移動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7號卷第53頁),倘若被告如其所辯稱其係靜止於巷口,其車輛倒地之位置豈會占用告訴人之車道?是以,被告上開辯詞與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所示之結果均非一致,自無足採信。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搶先左轉彎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復再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亦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搶先左轉彎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8月4日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2月2日桃交運字第1090060294號函暨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7號卷第103頁至第111頁反面),與本院上開判斷一致,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3.辯護人雖尚替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乃係告訴人騎乘之車輛未禮讓江秀貴之轉彎車輛,始造成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騎乘之機車未禮讓告訴人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行駛慈湖路往武嶺橋方向行經慈湖路109巷口時,N5J-755機車騎士未看我來的方向,我就先撞到機車(欲左轉)再撞上慈湖路要左轉109巷之自用小客車。」(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7號卷第17頁),證人江秀貴於警詢時證稱:「行駛慈湖路往康莊路方向,行經慈湖路109巷口時欲左轉,已經快進入巷內時,遭MYA-0593、N5J-755兩輛機車碰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7號卷第29頁),據告訴人上開之證述內容,其乃係因先與被告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始撞擊江秀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酌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69號卷第129頁),被告騎乘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6:09:08時,二車之距離即已十分靠近,斯時江秀貴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尚未左轉彎進入慈湖路109巷,且被告機車倒地之位置恰係告訴人騎乘之車道,故告訴人上開所指述其係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始再與江秀貴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乙事,較為可採,辯護人前開所辯,亦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09年3月25日
)至 恩主 公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左側大腿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勢,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7號卷第37頁),而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受有告訴人上開之傷勢,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驗,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辯護人尚聲請將本案送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車禍事故鑑定,然被告具有前開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已無再行鑑定之必要;末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本件告訴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超速之過失責任云云,惟觀諸前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原因,且告訴人騎乘車輛行駛在上開幹線道上,本即有路權,而告訴人斯時騎乘之車輛既已相當將近該巷口,被告始貿然搶先左轉彎,難認告訴人有何預見可能,是以,無論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究竟有無超速,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無從予以歸責,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4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1110010067號函暨職務報告、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69號卷第143頁至第14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
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卻未暫停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家庭狀況、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09號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下午4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慈湖路109巷往慈湖路方向行經慈湖路與慈湖路10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慈湖路往武嶺橋方向行駛致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傷害,伊是停止狀態,伊是停在路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江秀貴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市覆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