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睿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睿勳與 陳秀婷 前為男女朋友,楊睿勳於民國108年6月3日前某時,未徵得陳秀婷同意,擅自將陳秀婷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1住處之鑰匙交由不知情之鎖匠複製備份後,竟分別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備份鑰匙,無故進入陳秀婷上開住處共5次。嗣因陳秀婷察覺有異,調閱屋內其所裝設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楊睿勳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47至48頁),並有告訴人陳秀婷上開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15至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共5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
㈡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共5
次,均如前述。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5次之侵入住宅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住家之安寧權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所為殊值非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大學畢業、已離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目前在光電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考量全案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㈡並說明:本案雖扣得不明透明液體1瓶、不明膠囊8顆,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偵卷25至29頁),然此等物品均與被告本案所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
,暨就不為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詳後述)亦均屬妥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以上開侵入住宅部分原判決就各罪及所定執行刑之量刑均屬過輕;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5項、第4項之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4級毒品未遂罪,至少亦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原判決竟認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未洽,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備份
鑰匙,擅自進入告訴人陳秀婷上開住處後,將告訴人陳秀婷服用之中藥包內藥劑掉包,置入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第四級毒品「Estazolam」( 舒樂 安定)成分之膠囊共8顆,以此欺瞞方式,意圖使告訴人施用含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之膠囊,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5項、第4項之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上訴書認至少亦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製造偽藥罪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上開藥劑是醫生開給我的肌肉鬆弛劑,告訴人當時也有腰痛,我就把我的肌肉鬆弛劑放在陳秀婷在吃的中藥裡面,但是我不知道我放的藥物含有第四級毒品「Estazo
lam」(舒樂安定)成份等語(偵卷第57至58頁、院卷第33頁)。經查:
1.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先將取得之藥物共8顆磨粉末狀,再以備份鑰匙開啟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後,將告訴人服用之中藥包內之藥劑取出,再置入並替換上開粉末,欲使告訴人服用,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服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47至48頁),並有上開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偵卷第33頁、第37頁、警卷第35至43頁);而上開藥品含有管制藥品第四級毒品「Estazolam」(舒樂安定)成分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
4日刑鑑字第1080062307號鑑定書、第四級毒品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依檢察官於偵查中查詢有關「悠樂丁」之資料顯示(偵卷第
211頁),該藥物之成分名為「Estazolam」、「臨床藥理」記載,本藥與Diazepam、Nitrazepam等Benzodiazepine類化合物具相同藥理作用(如鎮靜、抗焦慮、導眠、增強睡眠、抗痙攣及肌肉鬆弛等作用)等語。由上開資料可知有肌肉鬆弛作用之藥物,確實可能含有「Estazolam」成分,則被告上開所辯應非無據。
⒊原審針對被告看診領取之藥物,是否具有「舒樂安定(Esta
zolam)」成分之問題,依據被告於107年6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就醫紀錄資料(偵卷第93至209頁),函詢被告此段時間就診之醫療院所(共10間),其中高雄市河堤診所函覆略以:病患楊睿勳於107年10月25日初次來本診所看診,最近一次看診為109年4月22日,個案於本院之全部病歷資料(107年10月25日至109年4月22日),其內容已涵蓋所有用藥紀錄(日期及藥物品項皆有紀錄),個案所服用的其一藥物Eslam(Eurodin)即為Estazolam,個案於每一次就診皆有領取等語,此有高雄市河堤診所109年5月22日河字第10905222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可佐(原審卷第15
3至157之1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間所置入之藥物,確實係從其所看診之醫療院所取得無誤。則被告既係從其看診之河堤診所取得「Estazolam」(舒樂安定),衡諸常情,一般之病患應不致懷疑或可得推知自合格之開業醫生所開具之藥物仍會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理;又本院審理時被告復提出當時領藥之藥單及藥袋,經檢視其上之藥品名稱,亦均無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記載(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我放的藥物含有第四級毒品「Estazolam」(舒樂安定)成份等語,應堪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既不知悉其斯時所置入之藥物含有第四級毒
品「Estazolam」(舒樂安定)成份,自難認定被告有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故意。
㈢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使本院獲得被告確實係犯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未遂之有罪確信,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本院經論罪科刑之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上訴意旨另認被告至少係犯製造偽藥罪云云,惟查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就此部分均未敘及,核非起訴之範圍,亦非起訴效力所及之事項,本院尚不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1│108年6月3日11時30分許│├──┼─────────────┤│2│108年6月4日9時55分許│├──┼─────────────┤│3│108年6月5日10時58分許│├──┼─────────────┤│4│108年6月6日15時48分許│├──┼─────────────┤│5│108年6月8日7時4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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