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章昀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章昀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16時34分前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瑞城別館」之對面巷子內,與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談妥性交易,約定價錢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後雙方分別前後進入「瑞城別館」
206號房,楊章昀先交付2,000元予王○○,王○○則找付
500元,楊章昀即請王○○為其口交,惟因無法勃起而主動喊停,詎楊章昀為取回先前給付之性交易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起身拿取王○○置於梳妝臺上之皮包,王○○見狀即與楊章昀發生拉扯,之後雙方倒臥在床上,楊章昀以左手肘壓制王○○頸部右側,見王○○仍未鬆手,再以枕頭摀住王○○臉部,楊章昀以此強暴之方式使王○○不能抗拒而鬆手後,強行取走皮包,再從皮包內取走現金2,200元,得手後隨即穿好衣物於同日16時51分許逃離現場,王○○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肢及右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見楊章昀逃離現場後,亦隨即追出前往楊章昀停放在「瑞城別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旁等候,並拍攝車牌照片,嗣經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扣得楊章昀提出之現金2,200元(已發還王○○),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楊章昀(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至89-9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為取回先前給付之性交易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起身拿取王○○置於梳妝臺上之皮包,復以左手肘壓制王○○頸部右側,見王○○仍未鬆手,再以枕頭摀住王○○臉部,楊章昀以此強暴之方式使王○○不能抗拒而鬆手後,強行取走皮包,再從皮包內取走現金2,200元得手,均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強盜犯行,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是類案件犯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而其行為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亦屬有別,倘依其情狀量以適當之刑責,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考量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有無顯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告訴人在床上拉扯皮包時,以手肘壓制告訴人頸部,並以枕頭摀住告訴人臉部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強盜行為,所為要屬不當,然考量被告犯案動機在於自認該次性交易未完成,乃欲取回先前給付之價金(偵卷第11頁),一時情急而犯下本罪,依其犯罪動機與手段情節而論,相較於其他因缺錢花用自始即圖謀強盜他人財物之犯罪者相比,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並非素行惡劣之人,其僅因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7萬元,告訴人亦具狀請法院從輕量刑,願意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有原審
109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78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9至101頁),堪認其事後已盡力彌補己過。復審酌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者能早日復歸社會,衡以本案被告侵害法益情狀及其後續過程,被告相較於其他強盜之犯罪行為人,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危害社會之程度既有所不同,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同視,仍對被告遽處以適用前開規定之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如科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上訴時另檢附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而以其罹有戀物
癖精神疾病,於行為時係受此病症影響因此衝動而導致其控制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於行為時尚知與被害人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對價,於進入「瑞城別館」206號房後先交付被害人2,000元並找回500元,嗣請被害人為其口交,惟因無法勃起主動喊停,因不滿交易未完成,旋強取被害人置於梳妝臺上之皮包,過程中並以左手肘壓制被害人之頸部右側及以枕頭摀住被害人之臉部,而強行取走皮包,再從皮包內取走現金2,200元,得手後隨即穿好衣物逃離現場,均如前述。則自其行為過程及犯後逃離之情形觀之,其舉措實與犯案之一般正常人無異,應無其所指行為時係受此病症影響因此衝動而導致其控制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經回覆以:被告於行為時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09年9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16頁),亦同此意見,是被告上揭所辯亦難採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328條第1項、第59條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自認告訴人對之未完成性交易,乃欲取回先前給付給告訴人之價金,未先詢問告訴人意願即直接拿取告訴人皮包,告訴人見狀不從,被告竟以前揭手段為本案強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告訴人並因此身體受有傷害,致告訴人之財產及身心均受有損害,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終能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努力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強盜所得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5,000元至2萬元、已婚無
子、家境普通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其期徒刑
2年8月。㈡另說明:本案被告強盜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當,應予維持。被告以
其素行良好,因罹有戀物僻精神疾病,一時衝動而為本件強盜犯行,事後即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7萬元完畢,原判決之量刑實屬過重,爰提起上訴云云。惟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充分考量包含上訴意旨所列之各項事由在內,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經核其量刑並無違背法令或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量刑不當等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