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易修於民國108年1月29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進學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翁林秋香 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且未依照標誌規定貿然進行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髂骨折、左下肢深部擦傷、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蔡易修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易修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停等紅燈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待綠燈起步後,告訴人突然違規左轉,伊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脛骨髂骨折、左下肢深部擦傷、右足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原審交易卷第31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4頁、第9頁、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第21至25頁,光碟存放袋),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暨連續擷圖照片可佐(見原審交易卷第48至49頁、第51至6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告訴人於警詢及談話紀錄中指稱:我當時騎乘機車由和平路慢車道左轉要到對面加油站加油,被告在綠燈起步直行時撞上我的左側車身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可見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自慢車道左轉欲橫越快車道至對向之加油站,而與被告發生碰撞。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結果:⑴00:00:
14,路口號誌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⑵00:00:15,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步後,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往被告之車輛靠近,告訴人未轉頭看左方,被告行車速度亦無減緩。⑶00:00:17,有碰撞之聲音,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連續擷圖照片在卷可參。依上述勘驗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此時告訴人尚未出現在畫面中,然被告於綠燈起步後不到2秒鐘即與突然左轉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後煞停,佐以本案車禍車輛碰撞位置,被告車輛為右前車頭,告訴人車輛為左側車身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21至22頁第),足見被告車輛於事發時係綠燈起步直行,而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違規左轉,致使其車輛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右前方發生擦撞,是被告車輛既係正常直行於自己行向之快車道上,起步前亦未見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前,則顯無法預見起步後告訴人逕自右側慢車道突然違規左轉之可能性,且告訴人左轉進入被告直行之車道前方,不到2秒鐘即發生碰撞,在客觀上應無法期待被告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或有防範閃避之可能,應屬不能注意者,自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三)又本案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1.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2.依據檢附之證據資料,該事故路段內側車道繪設禁行機車標線,告訴人騎乘機車左轉彎時,若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則此事故應不致發生。鑑定意見:1.告訴人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2.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5211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卷第107至110頁),依上開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原因。從而,依據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難認被告所為已成立過失傷害罪名。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對於無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即難繩之以行為人過失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6
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根據原審之勘驗結果,從被告車子出現在畫面到發生碰撞中間約有2秒鐘,此為被告可以反應之時間,根據今年11月20日自由時報報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曾經引用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事故重建分析採用的反應時間,人體包含觸發、感智、判斷、鬆開油門、煞車及開始有效煞車等動作,需要1.6秒以上的時間反應,而本件有2秒的時間,被告應可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性云云,上開檢察官所謂人體包含觸發、感智、判斷、鬆開油門、煞車及開始有效煞車等需要1.6秒以上之時間反應,其依據為何,並無具體佐證,況特意找人試驗所得數據與一般普通駕駛人於用路時對突發狀況之反應亦難以類比。再細觀上開判決書引用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事故重建分析採用的反應時間,而認定包含觸發、感智、判斷、鬆開油門、煞車及開始有效煞車等動作,需要1.6秒以上的時間反應,該判決係指出,以肇事地點速限50公里計算,1.6秒的反應距離需要22.22公尺,再加上煞車距離另需
11.57至14.05公尺,合計要33.79至36.27公尺,事故時 曾男楊男 間僅距離8公尺,依行車紀錄器推算,楊男可能超速,但即便依速限50公里行駛,也難以防範撞擊發生,認定楊男沒有過失,判決其無罪(見該院109年8月20日109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檢察官上訴僅擷取駕駛者的眼睛從看到危險事物,經過大腦反應處理,再產生鬆開油門、踩煞車動作僅需1.6秒時間,卻忽略從踩煞車到煞車踩到底最後到車輛完全停止所需之二車反應『距離』,本件被告係等停紅燈而停在告訴人機車旁,以二車當時停車位置之距離非常相近之情形以觀,被告縱然及時反應亦難以煞停。況被告當時依規定駕駛,其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依上開信賴原則之說明,自得信賴同向之車輛均能遵守其注意義務,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為無罪係屬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銘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吳佳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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