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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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53號上訴人台灣 磊哥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黃玉 如上訴人 程棋 巍被上訴人 鄭科元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蔡雨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磊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與 黃玉如 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台灣磊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與 程棋巍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黃玉如為上訴人台灣磊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為磊哥公司)登記負責人,上訴人程棋巍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渠等 以磊哥公司週轉之名,先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300萬元,約定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清償,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發票人磊哥公司之同額支票二紙(下稱為系爭支票)以為擔保。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則為519萬4000元及298萬4694元。詎屆期未獲清償,幾經催討並置之不理,經提示支票亦未兌付。上開借款應由黃玉如及程棋巍各自分擔408萬9347元,磊哥公司則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800萬元,且各與黃玉如、程棋巍前揭借款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㈠磊哥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玉如應給付被上訴人408萬93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程棋巍應給付被上訴人408萬93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㈠、㈡ 項磊哥 公司、黃玉如任一人如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㈤上開第㈠、㈢項磊哥公司、程棋巍任一人如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磊哥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796萬4679元,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玉如應給付被上訴人407萬9339元,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程棋巍應給付被上訴人407萬9339元,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㈠、㈡項磊哥公司、黃玉如任一人如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㈤上開第㈠、㈢項磊哥公司、程棋巍任一人如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渠等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玉如雖為磊哥公司負責人,然公司實際經營者為程棋巍。且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間表示為自行創業,欲至磊哥公司工作並學習網路銷售,故由其負責公司內部行政及財務管理,程棋巍則負責外務及洽談生意。嗣被上訴人表示願以個人名義投資磊哥公司,程棋巍因此將名下 艾斯東 木漿海綿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為艾斯東公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申辦貸款作為入股之資金。嗣因磊哥公司虧損,並以黃玉如個人康樂街房地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300萬元,另申辦中小企業貸款500萬元,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因而要求黃玉如及程棋巍簽署系爭50
0萬元借據以為保證責任之擔保,同額支票亦為擔保其不被追償。惟因黃玉如房地嗣遭拍賣,得款已足資清償貸款,上開借據及支票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又因被上訴人於102年3、4月間以其個人名義協助磊哥公司購車並辦理汽車貸款,故由黃玉如及程棋巍另簽署系爭300萬元借據、並以同額支票作為擔保。然該車購入後不僅登記被上訴人名義,實際亦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自不得持該借據及支票向伊等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黃玉如為磊哥公司登記負責人,程棋巍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以磊哥公司週轉之名,先後向伊借款500萬元及300萬元,約定於103年6月30日清償,並交付發票人磊哥公司之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詎屆期均未清償,經提示支票亦未兌付;伊自得本於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業據提出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6頁至第9頁、第127頁)。上訴人則否認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經檢視102年11月29日系爭500萬元借據確由黃玉如及程棋巍
署名,且記載:「本人黃玉如、程棋巍因公司資金需求,向鄭科元借用新臺幣:伍百萬元整,作為公司周轉用,預定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歸還;另外,所屬艾斯東木漿海綿行銷有限公司亦需請鄭科元先生幫忙向銀行申請企業貸款以利公司資金運作,以茲證明」等語(原審卷㈠第6頁)。另亦由黃玉如及程棋巍簽署之102年12月7日系爭300萬元借據則記載:「本人黃玉如、程棋巍因公司資金需求,向鄭科元借用新臺幣:參百萬元整,作為公司周轉用,預定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歸還;另外,所屬艾斯東木漿海綿行銷有限公司亦需請鄭科元先生幫忙向銀行申請企業貸款以利公司資金運作,以茲證明」等語(原審卷㈠第7頁)。核各自文義已敘明黃玉如與程棋巍為磊哥公司週轉之需,故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及300萬元之意旨。黃玉如及程棋巍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數度陳明系爭借據確為渠等親簽無誤(原審卷㈠第
138頁背面、原審卷㈡第29頁,本院卷㈠第57頁正、背面)。則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黃玉如、程棋巍確有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合意等語,當非子虛。
㈡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據曾交付借款。然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00萬元借據,係伊持伊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地向新光銀行貸款
970萬元,經扣除為塗銷該房地原設定抵押權故向訴外人謝蘊紫借款430萬5631元後,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519萬4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代墊契約書、本票、被上訴人設於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明細 、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註銷)、資金流向圖表、建物異動清冊、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存摺帳戶明細、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49頁至第160頁、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66頁至第275頁)。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9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908134號函及附件,及新光銀行104年9月18日(104)新光銀個貸字第1
482號函、104年10月13日(104)新光銀個貸字第1602號函,以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年12月2日玉山卡(債)字第1041119008號函可憑(原審卷㈠第194頁、第195頁、第197頁、第245頁,原審卷㈡第23頁)。經核對上開單據、明細及函文,並參酌證人即銀行承辦人員 陳婉怡 證詞(原審卷㈡第7頁背面、第8頁),顯示被上訴人上開貸款所得確有計519萬4000元分別轉入黃玉如、磊哥公司金融帳戶,及由程棋巍現金提領,其金錢匯轉流程及存入帳戶時間及金額,均如後附表一所示(對應證據亦詳該附表)。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00萬元借據,係由伊向新光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300萬元,並實際交付借款296萬4694元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設於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62頁至第169頁)。並有新光銀行104年9月18日(104)新光銀個貸字第1482號函,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9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908134號函附件明細可稽(原審卷㈠第194頁、第195頁、第197頁)。經核對上開單據、明細及函文顯示計有296萬4694元分別轉入黃玉如、磊哥公司及艾斯東公司之金融帳戶,其金錢匯轉流程及存入帳戶時間及金額,則如後附表二所示(對應證據亦詳該附表)。
⒊再審酌被上訴人上開交付金錢,確與系爭借據所載金額相近
;另比對被上訴人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交付時間,復與系爭借據各自記載之借款時間,悉相符合。則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以上開貸款匯付借款,且實際交付借款金額分別為519萬4000元及296萬4694元等語,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據並非借貸之證明(原審卷㈠第138頁
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並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借據原本為由,否認借款 云云 (本院卷㈡第256頁)。然查:
⒈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據乃黃玉如及程棋巍親簽乙節,已自承屬
實(原審卷㈠第138頁背面、原審卷㈡第29頁,本院卷㈠第57頁正、背面),業如前述。即渠等於本院聲請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借據原本後,黃玉如仍表示:伊簽借據時,被上訴人是要伊擔任保證人等語;程棋巍亦陳稱:伊等認為系爭借據並無借據的形式,且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也怕如果不簽署,款項就無法撥出,怕會發生跳票情事,當時如果不簽署,公司就會倒閉等語(本院卷㈡第256頁)。顯然對於曾簽署系爭借據乙節,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雖未能提出系爭借據原本,仍堪認其形式為真正無疑。
⒉至於上訴人抗辯:因磊哥公司虧損,曾由黃玉如向臺灣銀行
辦理中小企業貸款500萬元,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黃玉如及程棋巍乃簽署系爭500萬元借據擔保其保證責任;另因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協助磊哥公司購車並辦理汽車貸款,故由黃玉如及程棋巍另簽署系爭300萬元借據作為擔保,系爭支票亦均供為各自擔保云云(原審卷㈠第138頁背面,原審卷㈡第29頁,本院卷㈠第57頁,本院卷㈡第162頁),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查:
①關於磊哥公司曾於102年10月14日向臺灣銀行申請500萬元週
轉金,連帶保證人為黃玉如及被上訴人,該款於102年10月25日撥入磊哥公司帳戶,目前餘欠本金91萬532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雖有臺灣銀行延平分行107年3月8日延平字第10700007531號函檢附授信申請書、核貸函、核貸條件說明、放款明細及放款明細登錄卡、存入憑條、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及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等件(均影本)可稽(本院卷㈡第99頁至第141頁)。然該貸款核撥時間為102年10月25日,與系爭500萬元借據記載日期為102年11月29日,相隔已月餘;反觀前述由被上訴人向新光銀行辦理房貸貸款撥付時間適為102年11月29日,與系爭借據所載日期全然一致。則上訴人反於系爭借據文義,並無視於系爭500萬元借據所載日期,確有被上訴人以個人貸款所得交付上訴人之事實,空言抗辯:系爭500萬借據及同額支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擔保云云,實乏所據。況程棋巍於本院改稱:當時會簽借據,是伊不瞭解法律,當初被上訴人打這份資料(按指系爭借據)給我們簽,是因為公司要過票,而艾斯東公司的印章在被上訴人那裡,磊哥公司也有一個印章在被上訴人那裡,被上訴人打這份文書,要我們簽名,才願意支付票款云云(本院卷㈠第57頁);更與前述簽署借據乃擔保之原因相去甚遠,益徵上訴人言詞反覆,所言實難置信。
②另被上訴人係於102年3月間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汽車貸款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約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60萬4000元,迄103年12月清償計69萬5074元後,即未再為清償,迄有債權餘額195萬6211元(含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如計至102年12月17日系爭300萬元借據日期時,其本金餘額約在173萬元至176萬元之間等情,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5日具狀陳報動產抵押設定契約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還款明細、攤銷表、結清金額試算表及債權憑證等件(均影本)可憑(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79頁)。然被上訴人主張:有關上開汽車貸款乙事,黃玉如與程棋巍已於102年12月17日另簽署字據約明雙方權義,與系爭300萬元借據所成立借貸關係全然無涉等語,業據提出該字據載明:「本件黃玉如、程棋巍因公司資金需求,請鄭科元先生使用信用卡購買商品;餘額約為壹拾伍萬元整;暨辦理玉山銀行貸款,其餘額新台幣:約肆拾陸萬元整,另外購置一台轎車約為:新台幣兩佰伍拾萬元,作為公司周轉用,預定於所有債務處理完成將以上開事務處理完成;另外,所屬艾斯東木漿海棉行銷有限公司亦需請鄭科元先生幫忙向銀行申請企業金融貸款以利公司資金運作,以茲證明」等語為憑(原審卷㈠第161頁),核屬有據。且審酌上開購車貸款時間及車貸餘額,與系爭300萬元借據所載時間、金額並未吻合。黃玉如尚一度改稱:被上訴人係為投資磊哥公司,故貸款300萬元購車作為投入磊哥公司資金,自不得以借款名義要求返還云云(原審卷㈠第171頁)。果真如此,該車貸本息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豈有再由黃玉如與程棋巍以借據為名另行立據擔保之理。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300萬元借據乃為擔保被上訴人代辦車貸所可能擔負之清償責任,與借貸無關云云,亦乏所據。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一、二貸款所交付者,
乃投資艾斯東公司之投資款,不能認為交付借款云云(本院卷㈡第162頁背面),並援用另案即程棋巍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判決所引述被上訴人之陳述(本院卷㈠第62頁至第81頁);以及證人即磊哥公司員工 陳凱若 於該刑案之證詞(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26頁)為佐。然查:⒈經查證人陳凱若雖曾於刑案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負責的公
司就是艾斯東公司云云(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㈡第12頁);然亦證述:被上訴人一開始是員工,幫忙開單及出貨的事;伊不清楚其職務內容何時變更,被上訴人後來是在辦公室,伊是在樓上包裝出貨,所以不一樣等語(筆錄附於本院卷㈡第22頁),顯然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實際負責艾斯東公司及是否出資乙事,並不瞭解,自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⒉又核閱前揭刑案判決雖有記載:被上訴人曾於刑案偵查中結
證「因我有想過創業,被告(即程棋巍)說將艾斯東公司負責人換成我,讓我經營看看」、「被告跟我說102年3月向裕融公司貸款買車就是出資」、「我最早第一筆拿出的資金是在102年3月,就是向玉山銀行辦理小額信貸50萬元」、「雖然我知道臺灣磊哥公司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但我想做這個行業,艾斯東公司沒有欠地下錢莊債務,我這900多萬元是都投資到艾斯東公司,不是投資到臺灣磊哥公司」等語(詳該刑案判決第8頁、第9頁)。然檢視該刑案判決另明確引述被上訴人表示:「被告跟我說102年3月向裕融公司貸款買車就是出資,但我認為車子係單純供被告使用,車貸由被告負責攤還,我不知道車子在哪,被告將車子拿走」、「除了車貸外,被告口頭叫我借他800萬元,書面寫艾斯東公司股份轉讓給我,後來才換負責人登記成我,我於102年11月、12月間借800萬元給被告,於102年11月29日向新光銀行房貸500萬元、102年12月17日信貸300萬元,但我覺得沒保障,所以全部都在102年12月17日寫書面借據」、「我有先蓋取款條,被告持取款條去領錢,還掉400多萬元後,被告拿走剩下800多萬元,貸款下來的500萬元撥入臺灣磊哥公司帳戶,
300萬元也是匯入臺灣磊哥公司帳戶,公司都是被告在操作」、「跟被告說錢先拿去,並說103年3月要還我,我不知道被告怎麼用把我帳戶內的錢都領光了」等語(詳刑案判決第8頁、第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刑案中雖自述對磊哥公司曾有小額50萬元之出資,然亦明確表示其再交付予上訴人之房貸及信貸所得800萬元皆屬借款;亦即被上訴人雖有再出資磊哥公司或艾斯東公司之意,然為求保障,乃對於所交付房貸及信貸所得約800萬元,要求以借貸關係交付,並要求程棋巍及黃玉如書寫系爭借據,以確保得以收回,亦未悖於情理。又核該等借據既各載明:「本人黃玉如、程棋巍因公司資金需求,向鄭科元借用新臺幣:伍百萬元整,作為公司周轉用,預定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歸還」、「本人黃玉如、程棋巍因公司資金需求,向鄭科元借用新臺幣:參百萬元整,作為公司周轉用,預定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歸還」,黃玉如及程棋巍並均親自簽認(原審卷㈠第6頁、第7頁),顯然亦同意本於借貸契約收受款項,自無從再以入資為由拒絕返還。上訴人片斷摭拾該刑案判決引述被上訴人之陳述,據以否認附表一、二款項乃借款交付云云,自不足採取。⒊至於艾斯東公司登記負責人(董事)原為 蘇有正 ,於101年
間並登記股東為蘇有正及黃玉如;迄於102年7月間辦理增資、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登記,將蘇有正出資額150萬元轉由被上訴人承受,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並辦理增資200萬元且由被上訴人出資,公司股東為被上訴人及黃玉如,出資各為350萬元及150萬元等情,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212頁至第2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艾斯東公司登記卷證查明。然被上訴人已到庭敘明:伊原任職磊哥公司,因對網路銷售有興趣,所以程棋巍找伊擔任艾斯東公司負責人時,伊表示同意,但程棋巍表示會幫伊出資,伊只掛名即可,股份算何人所有伊不清楚;伊並未實際投資磊哥公司或艾斯東公司,是程棋巍向伊借錢,讓他運用在艾斯東公司,艾斯東公司及磊哥公司實際均由程棋巍負責,艾斯東帳戶的錢均作為艾斯東公司營運使用,艾斯東公司財務亦由程棋巍負責等語(本院卷㈡第151頁至第155頁)。即程棋巍亦自承:伊與被上訴人商議將艾斯東公司轉讓給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並由被上訴人進行增資,但他沒有錢;伊是將艾斯東公司轉讓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沒有任何出資額等語(本院卷㈠第162頁背面、第163頁)。又程棋巍雖另表示:被上訴人之出資350萬元係由伊代墊,伊先於102年7月11日代墊200萬元的增資款云云(本院卷㈠第162頁背面、第163頁);並引用艾斯東公司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據(本院卷㈠第101頁);然又改稱:該200萬元是以黃玉如名義匯款,但實際上是磊哥公司的錢;另150萬元出資額是由蘇有正名下的股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由磊哥公司支付150萬元給蘇有正向其購買股權云云(本院卷㈠第163頁)。且檢視艾斯東公司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可知以黃玉如名義於102年7月11日匯入之200萬元所謂增資款,實於102年7月15日即自帳戶轉出(本院卷㈠第101頁)。顯見程棋巍所謂艾斯東公司出資額之轉讓及代墊云云,至多僅為磊哥公司與艾斯東公司間形式上金流往來而已,並無實際出資或代墊之事實無疑。上訴人另聲請由蘇有正證明有關出資轉讓為真,核已無必要。至於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2月間所交付其個人房貸及信貸所得約800萬元(即附表一、二所示),既明顯超逾其於艾斯東公司登記之350萬元出資額,黃玉如及程棋巍並簽署系爭借據承諾為供磊哥公司週轉使用之借款。則上訴人猶抗辯:該款為被上訴人對艾斯東公司之出資額云云,殊無足採。再審視本院調取艾斯東公司設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大筆金額存提及交換憑證發現,自艾斯東公司帳戶提領之金額,多數均存匯至磊哥公司,且其中亦有由程棋巍代理為之,而艾斯東公司所簽發票據更不乏由程棋巍背書兌領者,有華泰商業銀行107年4月30日華泰總營業部字第1070001267號函附各該憑證影本足稽(本院卷㈡第161頁至第209頁)。足證被上訴人抗辯:伊雖登記受讓艾斯東公司出資並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然因並無實際出資,故僅為掛名,並無實際經營掌控艾斯東公司之權限,艾斯東公司之財務仍由程棋巍掌控等語,並非虛言。程棋巍既同時掌控磊哥公司及艾斯東公司之財務,則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所負責之艾斯東公司係向磊哥公司進貨,卻拒絕支付貨款,迄102年11月間已積欠貨款達656萬9835元,是被上訴人上開貸款所得除支付出資代墊款外,尚用以清償貨款云云,殊無足採。且綜上各節,參互以觀,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伊所交付如附表一、二之金錢並非出資,而係借款等語,洵堪採取。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同法第271條亦有規定。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500萬元借據及系爭300萬元借據實際交付予黃玉如及程棋巍之借款應各為519萬4000元及296萬4679元,所約定返還期限為103年6月30日。則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可得向黃玉如及程棋巍請求返還之借款應各為407萬9339元【計算式:(519萬4000元+296萬4679元)÷2=407萬9339元】,洵堪認定。
㈥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磊哥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乃作為上開借
款之擔保等語,雖亦為上訴人否認。然審酌系爭支票面額及票載發票日,與系爭借據所載金額及清償日期悉相符合。程棋巍並自承:支票的部分被上訴人有磊哥公司的大小章,他有知會伊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擔保等語(原審卷㈠第138頁背面),顯然對於系爭支票之簽發並無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退票乙節,亦有退票理由單足據(原審卷㈠第9頁)。復因系爭支票乃分別作為系爭500萬元及300萬元借據所交付借款之擔保,既經認定。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於請求磊哥公司在各自票據所載金額及實際借款範圍內給付票款計796萬4679元【即500萬元+296萬4679元=796萬4679元】,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磊哥公司與黃玉如,以及磊哥公司與程棋巍分別依票據及消費借貸關係,對被上訴人各負有上開金錢之債務,業如前述;顯然並非負有同一債務,而係各別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不同原因,就同一借款債權清償之目的,對於被上訴人各負給付之義務,核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至明。從而磊哥公司與黃玉如各自應負給付者,於其中任一人如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亦應同免其責任,此於磊哥公司與程棋巍間應亦同。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磊哥公司給付被上訴人796萬46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起(回證附於原審卷㈠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玉如給付被上訴人407萬93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起(回證附於原審卷㈠第73頁)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程棋巍給付被上訴人407萬93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起(回證附於原審卷㈠第77頁)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㈠、㈡項磊哥公司、黃玉如任一人如為給付,另一人於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㈤上開第㈠、㈢項磊哥公司、程棋巍任一人如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聲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系爭500萬元借據之借款交付情形:
┌───────────┬────────────┬───────────┬──────┐│鄭科元向新光銀行│102年11月29日轉入│102年11月29日匯入黃玉│匯款申請書(││貸款金額:970萬元│鄭科 元玉山 銀行東湖│如渣打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代理人:程棋│││分行帳戶:950萬元│:90萬元│巍;原審卷㈠│││││第156頁、第│││││271頁)│││├───────────┼──────┤│*撥款日期│*102年11月29日由│102年11月29日 匯入磊哥 │匯款申請書(││102年11月29日│程棋巍代理提領:│公司華泰銀行營業部帳戶│代理人:程棋││*撥入帳戶│939萬5773元│:390萬元│巍;原審卷㈠││鄭科元新光銀行東三重│││第157頁、第││分行東三重分行帳戶│││272頁)│││├───────────┼──────┤│*證據:│*證據:│102年11月29日現金領取│1.玉山銀行轉││1.新光銀行104年9月18日│1.鄭科元玉山銀行東湖分行│:29萬元│帳收入傳票(││函(原審卷㈠第197頁│存摺明細(原審卷㈠第││原審卷㈠第││)│152頁)││273頁、第274│││2.匯款申請書(匯款代理人││頁)││2.新光銀行104年10月13│程棋巍;原審卷㈠第154││2.證人陳婉怡││日函(原審卷㈠第245│頁)││證詞(原審卷││頁)│3.取款憑條(原審卷㈠第││㈡第8頁)│││155頁)├───────────┼──────┤│3.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存│4.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存摺│102年11月29日ATM轉帳6│1.鄭科元玉山││摺明細(原審卷㈠第26│明細(原審卷㈠第262頁│萬元至黃玉如帳戶繳交信│銀行東湖分行││2頁、第263頁)│、第263頁)│用卡款│存摺明細(原│││││審卷㈠第152│││││頁)│││││2.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9│││││月14日函及附│││││件明細(原審│││││卷㈠第194頁│││││、第195頁)│││││3.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年12月2日函│││││(原審卷㈡第│││││23頁)│││├───────────┼──────┤│││102年11月29日WEB轉帳1│同上││││萬5000元至黃玉如帳戶繳│││││交信用卡款││││├───────────┼──────┤│││102年11月29日WEB轉帳1│1.鄭科元玉山││││萬5000元至黃玉如帳戶繳│銀行東湖分行││││交信用卡款│存摺明細(原│││││審卷㈠第153│││││頁)│││││2.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9│││││月14日函及附│││││件明細(原審│││││卷㈠第194頁│││││、第195頁)│││││3.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年12月2日函│││││(原審卷㈡第│││││23頁)│││├───────────┼──────┤│││102年12月2日WEB轉帳1萬│同上││││4000元至黃玉如帳戶繳交│││││信用卡款││├───────────┴────────────┼───────────┴──────┤││*合計:519萬4000元│└────────────────────────┴──────────────────┘*附表二:系爭300萬元借據之借款交付情形:
┌───────────┬────────────┬───────────┬──────┐│鄭科元新光銀行│102年12月17日匯入鄭科元│102年12月17日WEB轉帳│1.鄭科元玉山││東三重分行:7萬元│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戶:7│3萬5888元至黃玉如玉山│銀行東湖分行│││萬元│銀行帳戶繳交信用卡款│存摺明細(原│││││審卷㈠第163│││││頁)│││*證據:││2.玉山銀行存│││1.鄭科元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匯中心104年9│││存摺明細(原審卷㈠第││月14日函及附│││163頁)││件明細(原審│││2.匯款申請書(匯款代理││卷㈠第194頁│││人:程棋巍;原審卷㈠第││、第195頁)│││164頁)││3.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年12月2日函│││││(原審卷㈡第│││││23頁)│││├───────────┼──────┤│││102年12月17日ATM轉帳│1.鄭科元玉山││││1萬0015元至黃玉如渣打│銀行東湖分行││││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原│││││審卷㈠第163│││││頁)│││││2.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9│││││月14日函及附│││││件明細(原審│││││卷㈠第194頁│││││、第195頁)│││├───────────┼──────┤│││102年12月17日WEB轉帳2│1.鄭科元玉山││││萬3000元至黃玉如玉山銀│銀行東湖分行││││行帳戶繳交信用卡款│存摺明細(原│││││審卷㈠第163│││││頁)│││││2.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9│││││月14日函及附│││││件明細(原審│││││卷㈠第194頁│││││、第195頁)│││││3.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年12月2日函│││││(原審卷㈡第│││││23頁)│├───────────┼────────────┼───────────┼──────┤│鄭科元向新光銀行│102年12月18日轉入鄭科元│102年12月18日匯入磊哥│1.匯款申請書││信用貸款金額:300萬元│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公司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原審卷㈠第│││293萬元│戶:85萬元│166頁)││*撥款日期│├───────────┼──────┤│102年12月17日│*證據:│102年12月18日匯入磊哥│1.匯款申請書││*撥入帳戶│1.匯款申請書(匯款代理人│公司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原審卷㈠第││鄭科元新光銀行東三重│:程棋巍;原審卷㈠第16│帳戶:48萬8000元│169頁)││分行帳戶│4頁)├───────────┼──────┤│││102年12月18日匯入│1.匯款申請書││*證據:││黃玉如新光銀行│(原審卷㈠第││1.新光銀行104年9月18日││東三重分行帳戶:45萬元│165頁)││函(原審卷㈠第197頁│├───────────┼──────┤│)││102年12月18日匯入轉帳│1.匯款申請書││2.新光銀行107年3月7日││至磊哥公司新光銀行東三│(原審卷㈠第││函(本院卷㈡第143頁││重分行帳戶:94萬元│167頁)││至第147頁)│├───────────┼──────┤│││102年12月18日匯入96萬│1.匯款申請書││││元至艾斯東公司華泰銀行│(原審卷㈠第││││營業部帳戶:9萬6000元│168頁)│├───────────┼────────────┼───────────┼──────┤││鄭科元玉山銀行東湖分行│102年12月18日WEB轉帳3│1.鄭科元玉山│││帳戶:3萬5888元│萬5888元至黃玉如玉山銀│銀行東湖分行││││行帳戶繳交信用卡款│存摺明細(原│││││審卷㈠第163│││││頁)│││││2.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9│││││月14日函及附│││││件明細(原審│││││卷㈠第194頁│││││、第195頁)│││││3.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年12月2日函│││││(原審卷㈡第│││││23頁)│├───────────┼────────────┼───────────┼──────┤│││102年12月19日WEB轉帳3│同上││││萬5888元至黃玉如玉山銀│││││行帳戶繳交信用卡款││├───────────┴────────────┼───────────┴──────┤││*合計:296萬46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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