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783號
原告 林貞言
上列原告與被告 連恒良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104元(含不當得利378,504元及前案裁判費1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452元之不當得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即最新一年房屋課稅現值184,400元加計前案裁判費14,600元;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