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萱選任辯護人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芷萱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影片」後補補充「(林芷萱所涉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芷萱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案發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人際互動中,未能保持理性態度、克制情緒,竟以文字訊息恫嚇被害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依和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林芷萱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5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一、民國111年2月28日前,給付16,000元;二、民國111年3月28日前,給付16,000元;三、民國111年4月28日前,給付18,000元;四、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329號被告林芷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萱與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朋友,曾於民國109年7月1日迄同年9月1日止,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3樓之林芷萱住處,林芷萱並於109年7、8月間之某日,曾在上址持手機攝錄甲○○裸身沐浴之影片。詎林芷萱因甲○○向其借用手機而生金錢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11時16分許,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手機5000明天匯給我,明天早上8點以前我沒收到你可以試看看…跟你說8點沒湊到,我保證讓你紅,影片保證讓你滿意…我幫你阿,我讓在你新北紅阿…我看你應該是很想要裸身體的影片讓整個烏來看到齁,…不然不要怪我開你副本…」等語之訊息內容予甲○○,使甲○○擔憂其裸身沐浴之影像外流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林芷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供述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持手機攝錄告訴人甲○○裸身沐浴之影片,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傳送上揭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其恫嚇,使其擔憂其裸身沐浴影像外流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三被告與告訴人間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訊息內容之擷圖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石珈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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