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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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曉文
王穎達林志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曉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穎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後應補充「之存摺及提款卡」、同欄一第12行之「存摺及」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3行之「23號」後應補充「,並均告知提款卡密碼」;另於理由部分補充:「又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並未有積極事據足供證明被告馮曉文、林志瑋及王穎達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等情形有所認識,為有利於被告,應認本件被告3人所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指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曉文、林志瑋及王穎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被告3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271號被告馮曉文(原名 馮以文
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穎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志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 萬巒 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曉文(原名馮以文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更名)、林志瑋及王穎達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或門號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或詐騙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馮曉文、林志瑋於104年4月間瀏覽 江忠祥 (另聲請移轉管轄)所刊登「超低利率、優惠貸款、急可先借、債信不良均可辦理」之不實廣告,並留有林業庭(另聲請移轉管轄)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工具。馮曉文、林志瑋均明知信用不佳無法透過銀行貸得款項,竟欲以美化銀行交易往來方式貸款,遂分別依詐騙集團指示以黑貓宅急便將其開立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號,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4月15日使用王穎達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向 徐秀枝 佯稱:其係友人 陳芬蘭 ,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徐秀枝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轉帳15萬元至馮曉文上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後,將3萬元匯款至林志瑋上開帳戶後,提領一空。嗣經徐秀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曉文、林志瑋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之事實,被告王穎達亦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馮曉文辯稱:伊看報紙欲辦理信用貸款,遂委託徐小姐代辦信用貸款,因伊信用不佳,徐小姐要求伊交付帳戶,欲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伊才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指定地點云云;被告林志瑋辯稱:伊見報紙代辦貸款廣告後,經對方要求將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云云;被告王穎達則辯稱:伊因積欠 詹士憶 1000元,因詹士憶沒有手機門號,要求伊申辦門號交付使用而折抵上開債務,伊不知悉詹士憶之年籍資料云云。經查,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及門號向徐秀枝詐騙15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徐秀枝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收據、徐秀枝所開立銀行存摺影本、報紙廣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交易紀錄、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林志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宅急便收據及電話受話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徐秀枝因接獲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王穎達所申辦上開門號後而遭詐騙15萬元,並分別匯入被告馮曉文及林志瑋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次查,金融卡及行動電話門號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行動電話門號,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或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人頭門號及提款卡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且一般人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當貸款核准通過後,銀行則將貸款金額撥入申貸人銀行帳戶,為避免遭人盜領,豈有將該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之理。另被告馮曉文及林志瑋均明知其信用狀況不佳,無法透過正常貸款申請程序向銀行貸得款項,竟試圖與他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藉此欺瞞銀行,故被告馮曉文、林志瑋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當時主觀上顯然已知悉該不法動機,故被告馮曉文、林志瑋均辯稱遭人詐騙提款卡等語,自難據以採信。又被告馮曉文、林志瑋及王穎達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向其收取帳戶及門號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及門號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提款卡及門號之舉,豈能無疑?況且現今社會一般人要申請存款帳戶及電話門號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或電話門號之必要。因之,被告3人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及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對該蒐集帳戶或門號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或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交付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或電話門號予他人,是被告3人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馮曉文、林志瑋及王穎達均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卡或電話門號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3人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均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原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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