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俊緯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本院一0四年度交附民字第三號和解筆錄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俊緯(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即告訴人吳璧阡(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雖略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至原審判決前經多次調解,均否認犯行,詎料被告卻於原審終結前,當庭認罪,以換取輕判規避刑責,惟其不願協助告訴人申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告訴人權益無法獲得保障,足見被告並無悔意,又拒任何賠償,是以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加重其刑,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本件
被告為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是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矧觀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承認犯罪,又具狀表示車禍的發生,誰都不願意,若被告有過失,也理當按責任區分負應負之責任,被告也極誠意的願意和解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正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告訴人達成附帶民事訴訟和解,此有本院10
4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況被告對原審之判決亦未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就上開犯行於法院審理中既已坦承不諱,尚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則檢察官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偏輕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再為爭執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支付告訴人8萬元,其中被告除已於104年2月4日當庭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外,餘款5萬元部分,則自104年3月1日起,於每月1日給付告訴人5千元,匯入告訴人之銀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足徵其犯後已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緯於民國103年1月22日18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行駛至泰和街與景平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吳璧阡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和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趁路口燈號為紅燈欲迴轉至泰和街對向,因閃避不及而與林俊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吳璧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挫傷併韌帶扭傷之傷害。林俊緯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員警 陳明其 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璧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璧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遇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騎乘機車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可茲證明(見偵查卷第6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見偵查卷第28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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