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2號聲請人 朱美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文松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書狀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30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後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一、提出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完整姓名或稱謂均不得遮掩)。二、相對人潘文松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三、請補繳裁判費貳仟元。」,此通知書已於109年4月7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等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述,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