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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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詩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永詩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1月2日│99年7月3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9年度偵│桃園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字第31724號│撤緩偵字第336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壢交簡字│100年度壢交簡字││事實││第126號│第3072號││審├───┼────────┼────────┤│││││││判決│100年2月21日│100年11月4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100年度壢交簡字│100年度壢交簡字││確定│案號│第126號│第3072號││判決├───┼────────┼────────┤││判決確│100年3月14日│100年12月1日│││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