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原告 林興欽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被告 林興富
林興宸 林文惠 林士涵 兼前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翁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五五六三號提存金新臺幣拾叁萬貳仟捌佰零叁元及其利息,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興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 林長清 為原告、被告林興富、林興宸及已死亡之 林興國 之父,原告等四兄弟繼承林長清所遺位於新竹市○○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44之遺產,故由上開四人公同共有,因四人之應繼分相同,故應各為1/4。
嗣因林興國已死亡,其公同共有之權利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翁碧娥、林文惠、林士涵等三人公同共有,而該三人對林興國之遺產之應繼分亦為平均繼承,即各為1/12。
(二)茲因上開土地業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予以處分之,而兩造所應獲分配之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2,803元,業經債務人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0
5年度存字第5563號、提存金額為132,803元(以下簡稱系爭提存金),惟因系爭提存金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土地處分所得之對價金,故性質上亦屬公同共有,必須由兩造共同領取,然因兩造迄未能全體會同領取系爭提存金,亦未能出具委託書委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代為領取,導致兩造迄今均未能領取系爭提存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上開提存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興宸、林文惠、林士涵、林翁碧娥均以: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二)被告林興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林長清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而系爭提存金為兩造依林長清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身分所公同共有,又兩造對提存金分配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提存通知書等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提存金,並以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為分割方式,應屬適當有據。而系爭提存金為金錢,僅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可,是本院爰依如附表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
┌─────────┬─────┐│共有人姓名│應繼分比例│├─────────┼─────┤│林興欽│1/4│├─────────┼─────┤│林興富│1/4│├─────────┼─────┤│林興宸│1/4│├─────────┼─────┤│林翁碧娥│1/12││(林興國繼承人)││├─────────┼─────┤│林文惠│1/12││(林興國繼承人)││├─────────┼─────┤│林士涵│1/12││(林興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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