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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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77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529號)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曉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累犯,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曾多次犯相同之罪,猶仍再犯,除欠缺法治意識外,亦不知尊重他人權益,自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所竊現金不多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現金新臺幣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士簡 字第 529 號(105.09.06)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審易 字第 2168 號(106.01.04)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審簡 字第 42 號判決(106.03.1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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