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27號原告 游美榮 訴訟代理人 羅文政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薛讚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有先、備位,其中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因變更登記而致使原告所持有系爭179-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95平方公尺之土地,準此,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1,833元(計算式:29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900元×權利範圍1/3=1,071,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1,004,400元為高,且先、備位聲明係具有選擇之關係,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之先位聲明為據。準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71,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