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
73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嘉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嘉龍與 劉學易 均為高雄市○○區○○街○號大樓住戶,民國104年8月6日凌晨5時許,邱嘉龍見劉學易頭戴安全帽匆匆進入住處大樓,行止可疑,懷疑非該大樓住戶,便尾隨劉學易至該大樓6樓,並上前質問劉學易身份,劉學易因遭尾隨質問而心生不滿,雙方一言不合,邱嘉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大樓6樓電梯外,隨手拾起牆邊之木棍2根(未扣案)並持以毆打劉學易,致劉學易受有左橈骨及右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於同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邱嘉龍在上揭住處大樓門口與劉學易再度相遇,邱嘉龍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揭住處大樓門口,對劉學易恫稱:「手想不想再斷第二次?」等語,致劉學易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劉學易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劉學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學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龍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4、5-7頁,偵卷第19-20、47頁,本院卷第26、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學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8-10頁,偵卷第46-47頁)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傷害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
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見告訴人舉止可疑,即上前尾隨並出言質問,雙方一言不合,即動輒傷害、恐嚇告訴人,除侵害告訴人人身法益,更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因畏懼而感受痛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2根,係被告隨手撿拾之物,
且於犯後已隨手棄置,並未扣案,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堪認無沒收、追徵之實益及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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