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72號原告 諸怡靜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被告 陳建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准由原告依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其於民國100年間與被告認識、交往並已論及婚嫁。因被告
自102年7月後即長期失業,兩造因此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共同經營小吃店。原告之母親孫○○見兩造有意結婚,為使兩造婚後之生活得以安定,因此先後贈與原告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6,000元,作為斡旋金、簽約金、服務費、契稅及部分買賣價款之用,由原告於102年4月28日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4樓,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亦因此自孫○○之銀行帳戶提領48萬元,匯入買賣價金信託專戶。
㈡原告因考量既欲與被告結婚,應以被告為重,故與被告協議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此由被告出名於102年
4月28日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是故,系爭房地僅形式上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權實際仍屬原告所有,原告亦因此保管持有所有權狀、買賣相關文件正本,屋貸亦由原告處理。惟被告明知房屋權狀正本仍由原告保管,竟於103年8月間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而聲請補發權狀正本後,擅自於103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以690萬元之價格出售給訴外人黃○○,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扣除原本之房貸393萬0,252元(已由上開出售款項清償完畢),被告仍獲有不法利益296萬9,748元,並全數侵佔入己。
㈢基上,被告明知對系爭房地並無所有權,且未出資任何金錢
,竟藉借名登記之便出售系爭房地而獲取利益,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返還所得之不法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9,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認定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雖由被
告出名簽訂買賣契約,實由原告出資購買,部分資金來自於母親孫○○之贈與,故原告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被告竟未經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獲取不法利益計296萬9,748元等情事,業據原告提出102年4月19日以其名義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被告出名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孫○○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102年5月3日匯款單、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華南商業銀行10
2年5月21日匯款單、被告之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370671800號函(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最新建物電傳資訊、臉書對話訊息、系爭不動產實價交易網站查詢結果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4頁)。而核閱上開匯款紀錄,與原告所述之買賣出資經過相符(102年4月19日支付5萬元作為斡旋金、
102年4月28日自孫○○帳戶提領30萬元、另現有之現金22萬6,000元支付簽約金48萬元、買方服務費9萬6,000元;
102年5月3日自孫○○帳戶提領48萬元匯入買賣價金信託專戶),足以採認原告之主張情事為真實。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即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被告雖為名義上之登記所有人,既未授得原告同意,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因此獲有利益計296萬9,748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並致所有權人之原告受有損害,兩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萬9,748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萬9,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本院審理,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之訴就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即無庸就侵權行為部分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