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抗字第2號抗告人 林志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桂花田烘焙美食有限公司及立登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資金周轉需求而擔任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嗣經營不善積欠高額債務,現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82,211,853元,財產價值約19,478,953元,抗告人之資產應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求所有債權人平等受償,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法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扣除具有別除權之財產後,剩餘之財產已難構成破產財團,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迄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2項、第97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故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即已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財團無從成立,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立法趣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而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此項法定優先受償權,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以維持其生命之最基本費用,尚不許權利人於聲請破產時預先拋棄。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陳報其個人債務總計82,211
,853元(詳原審卷第10至13頁債權人名冊),個人財產如附表所示(詳原審卷第21頁財產狀況說明書、第2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依原法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索之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已共同擔保債務,並設定第1、2、3順位本金最高限額3,800,000元、2,200,000元、8,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4順位本金最高限額4,800,000元之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原審卷第32至51頁)。原法院函請前述抵押權人陳報其抵押債權,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陳報債權合計13,546,324元及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等;債權人臺灣銀行陳報債權合計3,933,332元及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等,有各該債權銀行陳報狀可稽(原審卷第72至88頁、第90至111頁)。前述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前述本金合計17,479,6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等債權,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為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可不依破產程序而就抗告人所有之前述不動產強制執行而優先受償。㈡抗告人雖陳報其資產價值達19,478,953元(原審卷第21頁財
產狀況說明書),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之同地區價格,該建物價值15,263,772元,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土地,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合計4,215,181元。惟:
⒈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附表編號1建物
之房屋現值為359,400元,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現值分別為75,477元、167,424元、3,029,500元、913,000元、29,780元,前述六筆不動產價值總計4,574,581元(原審卷第22頁)。
⒉依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陳報之抵押權擔保品鑑估資料
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總價值合計14,022,278元(含車位),此有該銀行不動產調查表(調查日期103年7月9日)附於原審卷第128頁可稽。
⒊抗告人以台中市○○區○○○街○○○○號間之某一不動產
實價登錄之售價為3,620萬元,而按建物移轉總面積比率計算,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價值15,263,772元,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土地則按公告現值計算,合計4,574,581元。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前述實價登錄資料所示,該實價登錄出售之標的物為透天厝、樓高五層、格局為五房二廳六衛、屋齡僅一年,且包括一筆土地及一筆建物、建物移轉總面積346.97平方公尺(詳原審卷第24頁)。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係94年12月2日建築完成,95年1月6日完成第一次登記,屋齡已逾10年,共四層樓,總面積146.35平方公尺,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土地則為該建物之坐落土地及建築基地(其建築基地尚包括本件以外之多筆其他地號土地,詳原審卷第49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見抗告人所主張之前述實價登錄之出售不動產,包括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土地既為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坐落土地及建築基地,自應合併計算,以與前述實價登錄資料比對;抗告人竟將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土地另再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顯屬重複計算,自有未合。因此,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為一戶房地,如參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前述實價登錄資料,縱不考慮建物之折舊,其價值亦應不超過抗告人所主張之15,263,772元。⒋依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總價值未逾15,2
63,772元,而該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部分即高達17,479,656元,足見該不動產尚不足清償前述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
㈢綜上,前述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對於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得主張別除權,就該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可不依破產程序而優先行使其權利,該不動產用以清償各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既尚有不足,其他債權人即無以取償,此部分財產自不得列為破產財團之財產。至於如附表編號
7、8所示汽車2輛,分別為98年、90年出廠,車齡分別為7年、15年,經折舊後殘值顯然甚少。再者,若准為破產之宣告,應支出財團費用,包括:破產管理人報酬、破產監查人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等;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每年至少約需40,000元以上,債權人眾多,案情繁複者,甚至高達數十萬元或更高,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屬法定優先受償權,係為保障破產人之人格尊嚴,以維持其生命之最基本費用,不許權利人於聲請破產時預先拋棄。是以,抗告人現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尚不足清償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更無從支付破產法所規定之財團費用,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自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抗告人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表:
┌──┬──┬─────────┬──────┬───────┬────────────┐│編號│類別│不動產標示│房屋核定現值│抵押權人│債權人申報債權(新臺幣)│││││土地公告現值│││├──┼──┼─────────┼──────┼───────┼────────────┤│1│建物│台中市○○區○○段│359,4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部分:││││0000建號,即門牌台││行股份有限公司│1.本金3,545,643元,自104││││中市○○區○○○街│├───────┤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000巷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按年息百分之2.52計算││││4層建物,總面積││限公司│之利息,自104年5月19日││││146.35平方公尺。│││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所有權全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2│土地│台中市○○區○○段│75,477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計算之違約金。││││000-00地號。││行股份有限公司│2.本金5,825,197元,自104││││面積345平方公尺│├───────┤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臺灣銀行股份有│,按年息百分之2.52計算││││應有部分204分││限公司│之利息,自104年5月19日││││之1。│││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3│土地│台中市○○區○○段│167,42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000-00地號。││行股份有限公司│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面積823平方公尺│├───────┤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應有部分204分││臺灣銀行股份有│計算之違約金。││││之1。││限公司│3.本金180,860元,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4│土地│台中市○○區○○段│3,029,5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年息百分之2.52計算之利││││000-00地號。││行股份有限公司│息,自104年6月2日起,││││面積73平方公尺。│├───────┤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所有權全部。││臺灣銀行股份有│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限公司│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5│土地│台中市○○區○○段│913,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之違約金。││││000-00地號。││行股份有限公司│4.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及││││面積374平方公尺│├───────┤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臺灣銀行股份有│5.本金3,817,276元,自104││││應有部分17分之││限公司│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5月11日││6│土地│台中市○○區○○段│29,78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000地號,││行股份有限公司│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面積155平方公尺,│├───────┤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應有部分216分之1。││臺灣銀行股份有│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限公司│計算之違約金。│││││├───────┤6.督促程序費用500元。│││││││7.本金177,348元,自10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8.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臺灣銀行部分:│││││││1.本金2,950,000元,自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計算之│││││││利息,自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本金983,332元,自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計算之利│││││││息,自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3.假扣押裁判費2,000元、│││││││提存費1,000元、假扣押│││││││執行費31,467元、第一審│││││││裁判費40,995元。││││││││├──┼──┼─────────┼──────┼───────┼────────────┤│7│汽車│車牌0000-00│││││││2009年出廠││││├──┼──┼─────────┼──────┼───────┼────────────┤│8│汽車│車牌0000-00│││││││2001年出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