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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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城簡字第9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關對客戶前來申請開設帳戶,一般而言,並無特殊限制,且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甚為簡便,然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在從事不法行為時,使用人頭帳戶存、領不法所得,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因失業缺錢花用,擬以出售帳戶之方式牟利,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0月12日某日間,在臺北市○○路附近,將其向合作金庫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轉交 陳德勝 等人使用,幫助陳德勝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⑴於民國95年11月6日,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丙○○謊稱為經管會人員,並以其帳戶遭用由要求丙○○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丙○○誤信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100萬元至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丙○○於匯款後,發覺可疑始知受騙,立即報警處理。⑵於95年12月6日,以撥打電話方式,佯裝甲○○之父親友人,向甲○○調借現金而要求其匯款,甲○○不疑有他,乃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甲○○於匯款後,始知受騙,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⑶於95年11月6日,假冒不知情朋友 許瑞銘 名義打電話方式以暱稱「鳥源」向乙○○謊稱因工作即需用錢,要求其匯款至其客戶丁○○開設之上開帳戶,致乙○○誤信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2萬元至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並於匯款後,發覺可疑始知受騙,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及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三大一中竹圍分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轉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卷附之被告自白、被害人丙○○、甲○○、乙○○於警詢中之供(偵卷1812號卷第80-81頁、93-95頁、第101-102頁)、被告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記單(偵卷1812號卷第28-29頁)、被害人乙○○、丙○○匯款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96頁、第99頁)、被害人之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料查詢1紙等件,於本件98年11月10日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適於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之情節相符(偵卷1812號卷第80-81頁、93-95頁),復有被告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記單(偵卷1812號卷第28-29頁)、被害人乙○○、丙○○匯款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96頁、第99頁)、被害人之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料查詢1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⑴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又被告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者詐
欺丙○○、甲○○、乙○○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⑶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幫助
詐欺被害人丙○○、甲○○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與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有關幫助詐欺丙○○、甲○○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詐欺、賭博之前科紀錄(為上開行為之後所犯,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與妻子兒女同居(有電腦查詢戶籍資料可憑),復自稱有正當之工作,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被告坦承犯行知錯能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末查被告犯罪時間(95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前之
某日某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該減刑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欄: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⑷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周美玲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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