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附民緝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三年度附民緝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腦部受傷之腦水腫病症,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腦室腔引流手術後,轉入該院復健部接受復健治療。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十三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被告目前無任何語言及聲音,右眼失明、左眼無法評估,可坐在輪椅移動,飲食及藥物由胃造瘻管給與,大小便由家屬處理,僅對躁音有反應,認知功能無法評估,對口述指令無法遵循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院歷字第九三O三O九三一號函附病歷資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因疾病無法到庭,足堪認定。爰依首揭規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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