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 周巧蓉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日結婚,初感情尚融洽。詎自八十年間起被告忽反常態,離家出走,不理家務,迄今未返家居住,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證人即原告子女 李佳容李佳霖 到庭均陳述略以:被告已離家多年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第二頁參照)在卷,徵之證人李佳容、李佳霖為兩造之子女,與兩造共同生活,關係密切,對兩造之婚姻狀況自知之甚稔,茍非有上開事實,衡情渠等當無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言,渠等所為之證言互核相符,自屬可信。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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