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三一號
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台中法院郵局第四五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六四七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後,實施強制執行在案。玆因聲請人擬取回提存物,而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以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前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逾期聲請人將取回前開提存物,惟相對人因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居所,應包括住所在內。且如催告等意思通知之準法律行為,亦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退回信封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五0四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等為證。則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