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信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號居處」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仁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被告張仁信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信自民國106年2月19日22時許起至翌(20)日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往來之公共安全,仍於同年月20日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宵夜。嗣於同年月20日1時14分許,途經北屯區崇德二路1段141巷與平興街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亦未減速,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張仁信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0日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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