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志隆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
陳義斌 律師 楊顯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3號、106年度偵字第45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志隆的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的「有相當理由」,其要件較為寬鬆,不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要依據一般正常之人的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的「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可;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認定,不須明確至有絕對客觀的具體事實存在,只要有相關事實或跡象、情況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同此意旨)。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也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志隆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安全等罪嫌,因他自白犯行,且有證人證詞與相關書證等件在卷可證,經原審以106年訴字第78號判處各罪均成立,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檢察官、周志隆不服原審的量刑,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定他涉犯前述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的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6年
7月19日執行羈押,至106年10月18日,3個月的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周志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安全罪等犯行,經本院審理後,已於
106年9月26日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周志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以上羈押、審判的事實,應先予以敘明。㈡周志隆涉犯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經
本院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顯見他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重罪羈押要件,則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只要有「相當理由」的相關事實或跡象,即可認為周志隆有逃亡之虞。而周志隆雖然為警查獲時,配合員警搜索、扣押,而且沒有任何抗拒的情況,但他於87年間曾因違反建築法、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於檢察官執行刑罰時拒不到案,因而遭通緝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周志隆於獲判輕罪時都有拒絕刑罰執行而逃亡通緝的紀錄,本件他遭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也就是他符合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要件,則參照前面說明所示,即有相當理由認定他有逃亡之虞。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周志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羈押事由,並有繼續羈押被告的必要。是以,爰裁定自106年10月19日起對周志隆延長羈押2月,也就是透過此項保全被告的方式,以確保本件審判的進行與刑的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