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山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定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目前現階段行事政策,非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於教化之功能,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抗第513號號裁定。㈡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係因對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犯罪所判之例,參照「販賣毒品」例,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判刑時依分別判刑15年(5次合計75年),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6件,分別判5年6月(6次合計33年),定應執行之刑為6年半左右,再如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判決、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等所定之應執行刑。
㈢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的裁定,及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及給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為有利於受刑人。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山田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詐欺罪、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共1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4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
5、6部分,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7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8、9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第1904號、106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10至13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第1904號、106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10至13所示之各罪,
係得易科罰金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5、7至9所示之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兼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見執行卷)。
㈢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條規定,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足見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未過長,且充分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及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為適度評價,並無罪刑不相當,顯為有利於受刑人,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情形,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非原審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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