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隆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志隆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周志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鑑驗報告及扣案物等可資佐證,是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乃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其罪刑之重,恐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情節與部分證人證述內容相異,而有勾串證人之虞,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106年3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因認再無勾串證人之虞,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犯嫌重大。雖本案業於106年4月26日審理終結,並於
106年5月31日宣判,惟尚未定讞,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則以前開罪刑之重,被告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6年6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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