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聞紹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聞紹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8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堂附近抽大麻煙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例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然第20條第1項關於「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並未修正,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排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規定之適用。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視其實際情形,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至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與修正前(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須排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尚未施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而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之論理已失其所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參照),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
四、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經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5月10日起至110年5月9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檢察官遂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18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致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308號卷第82至83頁、撤緩字第418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初犯」情形,檢察官自應依該條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