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原告 周嘉志
徐美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 律師
曾紀穎 律師被告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連德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僅繳納調解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6,354,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53,976元,扣除已繳納調解費用5,000元後,尚應補繳12,148,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