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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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3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刀芳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刀芳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刀芳芳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凌晨3時31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竹仁街口之涵洞下機車停車位,見有MQJ-3906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 巴比沓瑪多 所有)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該機車推動離去,並前往不詳之機車行配置鑰匙1支以將該機車供作代步之用而竊取得手。嗣因巴比沓瑪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後,遂於112年4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竹仁街口當場查獲刀芳芳,並扣得上揭機車1輛(已發還巴比沓瑪多)及鑰匙1把,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刀芳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巴比沓瑪多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截圖、警方查獲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相關案號:109年度竹簡字第631號),於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其相關竊盜前科所涉之犯罪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對之有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台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巴比沓瑪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