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656號

原告 黃毓華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及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其起訴意旨係主張本票簽發時欠缺發票日期、本票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係事後遭被告偽造,且被告惡意取得該本票等語。查該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6106號)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有原告提出之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且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本院卷第75頁),足徵原告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未載付款地,乃被告事後自行填上,實際發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等語,縱為屬實,原告之住所地亦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綜上所述,本院就原告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無管轄權,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意旨,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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