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609號
原告 楊光 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28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1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2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上午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陳平路由同平巷往中平路方向直行,於行經陳平路與中清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號誌指示,擅自闖越紅燈號誌駛入上開路口,造成其所駕駛之機車,不慎與沿中清路由敦化路往經貿一路方向直行駛來,由原告所駕駛之訴外人 劉秀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200元(含零件費用2萬8,800元、工資1萬5,400元),而劉秀蘭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2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闖紅燈並無意見,但本件事故係原告撞擊伊之機車,伊因此受有傷害,原告必須賠償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維修債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71、91至9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其闖越紅燈行駛而與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98頁),堪信原告主張屬實。雖被告以本件車禍事故是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撞擊被告機車所肇致,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告之行向為可通行之綠燈號誌,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被告亦自承其行向為表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見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既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而行駛,難認原告之駕駛行為肇致本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憑。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已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4萬4,200元(含零件費用2萬8,800元、工資1萬5,400元),固提出估價單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依此方式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萬8,800元,經扣除折舊額後為2,880元【計算式:28,800×(1-9/1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萬5,4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8,280元(計算式:2880+15400=18280)。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萬8,28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㈤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