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 陳淑芬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黃明哲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芬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長期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致積欠本案債務,前與台新商銀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現於民宿工作,經常更換,雇主多不願投保勞保,月薪大多為基本工資(約2萬5,25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法償還任何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積欠台新商銀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銀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陳報其名下僅有一台於110年以1萬元購入之二手普通重型機車(101年10月出廠),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5頁)。至其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民宿工作,月薪約2萬5,25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見本院第31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從而,本院認以2萬5,25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2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076元之標準認定。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25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
6元,每月僅餘8,174元【計算式:2萬5,250元-1萬7,076元=8,174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清償其積欠債務468萬6,372元【計算式:台新商銀266萬9,223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萬2,91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萬2,245元+玉山商銀(22萬3,294元+10萬8,023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9萬0,674元=468萬6,372元。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第75頁、第89頁、第167頁】,約需近48年【計算式:468萬6,372元8,174元/月12個月≒48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得全數清償完畢。聲請人雖名下有101年1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然考量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機車耐用年數,殘值甚低,縱經拍賣得受償之價額有限。是聲請人確已不足清償所積之債務。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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