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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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9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櫻選任辯護人吳麗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審易字第三三○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被告郭美櫻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在辯護人的協助下自白犯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嗣後被告不斷具狀,稱沒有認罪、法官怎麼可以不給我抗告等語,故本院認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