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璇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雅璇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信用卡及其上所載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係作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且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一般人無故交付信用卡或提供信用卡資訊予他人使用,常與盜用信用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預見以來源不明之信用卡資訊進行消費,可能係冒用他人名義從事詐欺犯罪之行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jz.get.mone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jz.
get.money」共同從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前某時許,將「jz.get.money」提供之 陳孝永 所有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輸入並綁定至黃雅璇所申辦之AppleID(joan0000000000oud.com),再依「jz.get.money」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資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上開AppleID登入「jz.get.money」提供之遊戲帳號,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以表示陳孝永有透過網路購買上開項目及同意由花旗銀行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繼以網際網路傳輸至APPStore而行使,致該平台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利益至前揭遊戲帳號,足以生損害於陳孝永、上開平台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雅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資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輸入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而繳納如附表二所示電信費用之方式,偽造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以表示陳孝永有透過網路支付上開費用及同意由花旗銀行代為支付之意思,繼以網際網路傳輸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而行使,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而同意黃雅璇以刷卡方式繳納上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孝永、遠傳電信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惟嗣因陳孝永否認交易,致上開費用未成功結清而未遂。
三、黃雅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資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輸入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外送平台,訂購如附表三所示價值之餐點之方式,偽造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以表示陳孝永有透過網路購買上開餐點及同意由花旗銀行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繼以網際網路傳輸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外送平台而行使,致各該平台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餐點予黃雅璇,足以生損害於陳孝永、上開平台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陳孝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雅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消費通知簡訊擷圖、信用卡照片、帳單、花旗銀行110年6月23日(110)政查字第0000080580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申請書、證件影本及代繳電話費之電話門號資料、110年11月18日(110)政查字第0000083127號函、111年12月7日(111)政查字第0000088133號函暨所附爭議款項消費處理情形說明資料、遠傳電信110年9月1日遠傳(發)字第11010808208號函、111年11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111102767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UberEats交易明細、APPStore消費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5至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至65頁、第83頁、第85至87頁、第91至101頁,本院訴字卷第27頁、第29至57頁、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平台及網站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以進行消費,其所輸入之資料自屬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符號,依上說明,即為準私文書無疑。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前開準文書後復發送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涉犯詐欺得利既遂罪,
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jz.get.mone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及三如附表三編號1至24、編號25至26
所示之犯行,各係出於同一盜刷告訴人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平台或網站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分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及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詐欺得利之犯行係屬未遂,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1罪間、犯罪事實二所犯1罪、犯罪事
實三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及三所犯概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持他人之信用卡消費牟取私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因告訴人及被害人花旗銀行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實際賠償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第10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及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又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報酬、因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價值之財物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頁),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林岷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遊戲點數)編號時間價值罪名及宣告刑1109年11月26日某時許3,290元黃雅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9年11月26日某時許1,690元3109年11月26日某時許3,290元4109年11月27日某時許390元5109年11月27日某時許670元6109年11月27日某時許1,690元7109年11月28日某時許3,290元8109年11月28日某時許1,690元9109年11月30日某時許3,290元合計1萬9,290元附表二:(電信費用)編號時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3,322元黃雅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9年12月11日某時許1,477元合計4,799元附表三:(餐點)編號時間價值外送平台罪名及宣告刑1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314元Foodpanda黃雅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901元3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953元4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139元5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327元6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229元7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131元8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259元9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130元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249元109年12月11日某時許731元109年12月14日某時許169元109年12月14日某時許785元109年12月14日某時許233元109年12月14日某時許704元109年12月15日某時許249元109年12月16日某時許246元109年12月17日某時許270元109年12月18日某時許384元109年12月19日某時許763元109年12月19日某時許121元109年12月19日某時許749元109年12月20日某時許94元109年12月20日某時許434元合計9,564元109年12月20日某時許258元UberEats黃雅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12月20日某時許430元合計6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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